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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岷县永通贷款公司诉被告王学军、董艳丽、薛文义、张乔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军,董艳丽,薛文义,张乔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602号原告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县永通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林,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岷县岷州西路。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学军,男,1984年8月3日生,住岷县。被告董艳丽,女,1991年5月21日生,住岷县。系王学军妻子。被告薛文义,男,1970年3月20日生,住岷县。被告张乔霞,女,1971年10月16日生,住岷县。系薛文义妻子。原告岷县永通贷款公司诉被告王学军、董艳丽、薛文义、张乔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董艳丽、张乔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岷县永通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学军、董艳丽2016年4月22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王学军、董艳丽向岷县永通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7.83‰,该笔贷款2017年4月21日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薛文义、张乔霞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将利息还至2017年3月20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算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学军、董艳丽、张乔霞缺席未答辩。被告薛文义辩称,借款、担保都合适,但是让我还钱,我是农民,也困难,没有钱偿还,王学军到外面打工去了,先让王学军把利息还了,本金到年底再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岷县永通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学军、董艳丽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学军、董艳丽向岷县永通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7.83‰,薛文义、张乔霞为其提供担保。自贷款发放之后,被告王学军、张乔霞将利息还至2017年3月20日,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岷县永通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王朝晖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岷县永通贷款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和原告岷县永通贷款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被告王学军、董艳丽贷款50000元,被告薛文义、张乔霞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王学军、董艳丽向原告岷县永通贷款公司写的借款申请书,证明王学军、董艳丽申请向岷县永通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药材资金周转的事实。3、2016年4月22日岷县永通贷款公司借款借据,证明岷县永通贷款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岷县永通贷款公司、被告薛文义均无异议,被告王学军、董艳丽、张乔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证据的默认。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被告收到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形成违约,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薛文义、张乔霞未尽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学军、董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文义、张乔霞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学军、董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