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登淼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登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01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登淼,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0年4月11日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登淼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登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陈登淼,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登淼伙同吴某(已判刑)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冠浦路凤高村一民房外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盛某停放在此的1辆冰锋牌巨龙型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告人陈登淼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与吴某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267元。被告人陈登淼于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登淼在原审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吴某的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盛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扣【2016】170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登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登淼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登淼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登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登淼与同案人吴某连带赔偿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上诉人陈登淼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其在2016年因盗窃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已供述,而在其前罪刑满释放后再追究其本案之罪,明显对其处罚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登淼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登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登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登淼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陈登淼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陈登淼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登淼本案之犯罪事实系在上诉人陈登淼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经侦查机关侦查,才发现没有被定罪处罚,原判对其本案之犯罪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陈登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