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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行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智、杨垫波等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杨垫波,李晓园,夏运琼,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91行初286号原告何智,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何本华,男,汉族,1961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杨垫波,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原告李晓园,女,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原告夏运琼,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智、杨垫波、李晓园、夏运琼不服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的委托代理人何本华、原告夏运琼、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涛、李小乐、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家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2日,被告市规划局向四原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7]-106),认为被申请人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求规划意见的回复》,并不是直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而是为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提供相关规划信息的政府机关之间的内部函件往来,未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原告在都江堰市天乙街华峰大厦拥有合法商铺。2017年3月1日,原告在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得知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求规划意见的回复》(都规发[2016]27号),原告不服上述回复,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7]106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7]106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举证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发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提供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求规划意见的函》(都房函[2016]26号),根据都江堰市城市总体规划,于2016年3月20日回函,该回函系政府机关之间的内部函件往来,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未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都房函[2016]26号、都规发[2016]27号,证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第二组:原告邮寄复议申请书的快递单号及物流信息、《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具有处理复议的职权,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该回复是针对国土部门征询意见的回复,但是其内容直接涉及国土部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相应规划,间接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该回复函具有可诉性和可复议性;原告对被告第二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三组法律依据中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其他依据认为本案情形系《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属于复议范围的其他行政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的复议内容及来源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四原告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都规发(2016)27号《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求规划意见的回复》。被告市规划局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四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发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7]106号),认为四原告申请撤销的《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求规划意见的回复》,系被申请人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针对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的咨询函件作出的回复,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件往来,并不是直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未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作出驳回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四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四原告认为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都规发(2016)27号《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求规划意见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划局作为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和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四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市规划局提交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作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的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案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四原告送达,被告市规划局的行政复议程序适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求规划意见的回复》对原告实体权利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该回复函件是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对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来函的回复,是同一级不同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往来函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并不产生直接的指导、决定作用,也未将该函件直接付诸实施,不直接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即案涉函件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四原告与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都规发(2016)27号《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求规划意见的回复》没有利害关系,故本案被告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四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四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智、杨垫波、李晓园、夏运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智、杨垫波、李晓园、夏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