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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英硕与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硕,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英硕,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师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英硕与上诉人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硕上诉请求:1.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补足我方加班费23,841元;2.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我方经济补偿金5,110元。事实和理由:1.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我方加班费;2.我方2015年7月入职至2017年底离职,工作两年,依法应当支付我方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加班费,我方已经给付完毕不同意给付;2、由于李英硕系自动离职,依法我方不应当给付其补偿金。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因为李英硕同意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且单位已经依据该合同为李英硕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李英硕二倍工资诉讼请求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我方不应当支付李英硕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李英硕辩称,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授权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同时我方的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时效应从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起算,即2016年7月,而我方是在2017年3月提起的劳动仲裁,故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李英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没有依法与李英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双倍赔偿金30,800元,给付因拖欠加班费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给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拖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6,736元,诉讼费由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英硕在2015年7月15日入职,在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兼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扣除保险费用后平均2,800元,每月15日支付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系主要从事有线电视安装维修业务,李英硕在单位主要工作是接受单位指派,到所属区域排除用户报修的有线电视信号故障机安装有线电视机顶盒等工作,由于单位的工作性质,李英硕周末没有休息日且国家法定节假日也加班工作,而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加班费或安排李英硕串休。由于上述原因,李英硕被迫在2017年2月28日向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并要求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给予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但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给付。李英硕无奈于2017年3月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李英硕入职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起,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李英硕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李英硕支付工资(应发)27,653元(2150+2287+2609+2405+2553+2643+2904+2499+2440+2688+2475)。2017年2月28日,李英硕提出与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9日,李英硕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英硕2016年3月10日至7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47.13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将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李英硕案件裁定并入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与李英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李英硕提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李英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李英硕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李英硕在起诉状中称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加班费,但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月工资均包含加班费数额,且有李英硕本人签字或工友代为签字,李英硕对工资表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就加班费数额与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无异议,故李英硕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英硕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李英硕于2017年2月28日,李英硕主动申请离职。因李英硕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故李英硕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李英硕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27653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英硕提出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加班费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李英硕主张加班费的证据为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其自己书写的工作记录清单,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有李英硕及其工友的签字,且该工资表明确记载发放加班费的事实,应当认定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加班费,不能认定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有拖欠其加班费的事实,其提交自己书写的工作记录清单亦不能认定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有拖欠加班费的事实,故对于李英硕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英硕提出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其补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英硕以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欠发加班费、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本案中李英硕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故李英硕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领取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李英硕提出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李英硕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给付李英硕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李英硕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作的处罚,而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英硕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处,李英硕至迟应于2017年7月15日之前就二倍工资的诉求申请仲裁,而本案中李英硕于2017年3月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同时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英硕有授权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英硕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于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英硕、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李英硕负担10元、沈阳施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