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庐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庐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尹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西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满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凯迪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林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3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实则不然,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承揽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诺成合同,既可以是口头方式,也可以是书面方式,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通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均作出相关规定。案涉《庐江凯迪1*30MW生物质电厂接入系统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及验收EPC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一章首部载明:鉴于甲方庐江凯迪生物质电厂35KV接入系统工程,并通过2012年8月28日的凯迪总部议标通知书接受了乙方为本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竣工和保修所做的投标书。该处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符合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方式的规定。其次,建设工程合同对合同主体具有严格的限制,发包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也只能是具有从事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格的法人,而承揽合同的承包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承揽合同的主体取决于当事人,并无强制性规定,内容随意性较建设工程合同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是经过批准建设庐江凯迪生物质电厂,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承接项目是具有配电网等投资设计的资质,双方围绕该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应属建设工程合同。再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主要工作转包给第三人,但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转包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定,本案合同中对分包及转包的规定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案涉合同关于解除和终止的约定,也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性。综上,案涉《承包合同》中,无论从合同的主体、合同标的的限定性、合同的要式性,还是从合同的分包及转包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来看,案涉合同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二、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案涉合同对管辖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因案涉工程项目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乙方(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承接甲方(庐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庐江凯迪生物质电厂35KV介入系统”工程,包括介入系统有关的设计、采购设备材料供货、施工调试、监理、现场协调等,施工完成后由乙方负责办理并网验收手续;工程设计、建筑、安装及设备采购全部由施工单位负责,现场服从监理和甲方的统一安排、协调;施工沿途的用水、用电由乙方自行解决等。另外,合同对施工组织及进度管理、合同价款所包括的具体内容等作出具体约定。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表明案涉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性,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虽然案涉当事人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武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管辖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因案涉的不动产位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32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