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艳斌与秦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斌,秦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608号原告:程艳斌,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秦顺利,男,1968年2月5日生,农民,住该村。原告程艳斌与被告秦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65145元及利息130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经营轮胎门市多年,被告在我处购买轮胎的金额共计65145元未付款,经充分协商于2007年1月1日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此诉请。被告秦顺利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艳斌做轮胎生意多年,被告秦顺利陆续在原告程艳斌处多次购买轮胎,共计合款65145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秦顺利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程艳斌出具了借据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从欠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利息4倍付息。后原告程艳斌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秦顺利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顺利多次在原告程艳斌处购买轮胎,一直没有付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秦顺利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程艳斌出具了借据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秦顺利欠原告款6514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秦顺利偿还原告程艳斌借款本金人民币65145元及利息13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秦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现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小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