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喜明与张建龙、张细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喜明,张建龙,张细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770号原告梁喜明,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候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龙,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被告张细朝,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勇,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人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负责人康春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原告梁喜明与被告张建龙、张细朝、平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喜明的委托代理人候尚彤,被告张建龙、张细朝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勇,被告平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喜明诉称,2017年3月5日21日10分许,原告梁喜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钢城××坡道口,碰撞路边因故障停驶的张建龙驾驶的冀A×××××罐车,造成梁喜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龙和梁喜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细朝是事故罐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山人保公司投保。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92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龙、张细朝辩称,我们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我们承担50%。被告平山人保公司辩称,事故罐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应当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A×××××罐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细朝,张建龙是张细朝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山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2017年3月5日21日10分许,原告梁喜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钢城××坡道××北,碰撞路边因故障停驶的张建龙驾驶的冀A×××××罐车,造成梁喜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5日至3月27日梁喜明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3、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4、口唇粘膜撕裂伤;5、右手背皮肤擦伤;6、左上第一牙齿缺失;7、左上第二牙部分缺损;8、左顶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固定;2、加强营养,休养一个月;3、择期行牙齿缺损、缺失修复术;4、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5、一个月后复查。2017年3月15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喜明与被告张建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和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查,原告梁喜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4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600元,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是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3600元;4、误工费20400元。原告是河北敬业集团电控运行部工人,事故前三个月每月工资34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6个月),计20400元;5、护理费13500元。原告儿子梁通是河北敬业集团工人,事故前三个月日工资150元,护理期限90天,计13500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财产损失酌情认定700元;10、伤残鉴定费1150元。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不是正式单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拐杖费用2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工资卡,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喜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9143.92元,超过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其中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所余的29143.9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细朝赔偿50%即14571.96元,另外的50%由原告自负。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1538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电动车损失700元,没有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1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细朝赔偿一半即575元,另外一半由原告自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2238元,被告张细朝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14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喜明损失人民币72238元、被告张细朝赔偿原告梁喜明损失人民币15146.96元;二、驳回原告梁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被告张细朝承担1000元、原告梁喜明承担36.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文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