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辉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奇,男,1996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李辉奇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小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王庄镇东街村时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辉奇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9.7mg/100ml。2017年8月17日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李辉奇的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0.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辉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锦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