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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7)粤510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博雅印务有限公司与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博雅印务有限公司,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1018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博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潮汕公路旁安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思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陈城镇后姚村。法定代表人:姚亚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博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博雅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博雅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定作款593256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向原告定作包装袋,截至2016年12月25日结欠原告定作款593256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结算确认,由被告财务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盖上东山县东亚水产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企业名称是由东山县东亚水产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博雅印务有限公司定作包装袋。2016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5日欠款593256元,并由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并盖上东山县东亚水产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为东山县东亚水产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定作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593256元,至今没有付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博雅印务有限公司定作款59325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6元,由被告福建东亚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