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1财保7号申请人:刘某某,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临猗县楚侯乡申村一组。身份证号:被申请人:陈某,女,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临猗县猗氏镇百里店村六组。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万荣县裴庄乡上王信���。身份证号:担保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楚侯乡南村。身份证号:申请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某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某某名下的晋M83D**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担保人王某某提供其所有的晋MS39**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为申请人作为担保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王��某所有的晋MS39**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期限两年。查封被申请人陈某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某某名下的晋M83D**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期限两年。案件申请费520元,暂由申请人刘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荆金科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曹 琦书 记 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