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袁剑与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剑,宗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49号原告:袁剑,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傅家乡袁家村5社,村民。现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花,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系原告之妻)被告:宗建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剑与被告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花,被告宗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法院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宗建明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剑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不认识原告。2015年3月,经东斗城村郭辉介绍由郭辉开车接被告到北京大兴庞各庄镇北镇垡村给原告打工。郭辉向被告说原告在北京包了活,是个包工头,弄地下管道,给郭辉和被告的工资是每月4000元,这样被告和郭辉给原告干活,到2015年9月1日左右,因原告没活了让被告和郭辉回家,在这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为了生活,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支工资10000元,当时条子是原告口述让被告写的,否则原告不支给被告工资,被告无奈打下借支工资条,至今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4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被告不打借条原告就不借支给被告工资的情况下,被告无奈所打,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负责,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手机短信九条,因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因录音中所反映的录音现场在场人员较多,音质嘈杂不清,录音中所涉及声音的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且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宗建明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袁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过年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宗建明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原告袁剑借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仍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受原告雇佣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始终未给其结算过工资,原告不给被告工资,被告无法还钱。原告是否欠被告工资与本案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宗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剑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宗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