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立园与高二友、高学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园,高二友,高学飞,毕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824号原告:李立园,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二友,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高学飞,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毕海涛,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李立园与被告高二友、高学飞、毕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二友、高学飞、毕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三被告借到原告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被告高二友未作答辩。被告高学飞未作答辩。被告毕海涛未作答辩。原告李立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三被告借到其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三被告借到原告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三被告借到原告款30000元,至今未还,则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该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二友、高学飞、毕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立园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660元,合计1212元,由被告高二友、高学飞、毕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朱兴剑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