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程维宏与杨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维宏,杨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714号原告:程维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峰,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维宏诉被告杨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维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告杨丹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到庭参加诉讼。程维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丹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13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程维宏分包承建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延边州法院家属楼X、X、X号楼的土建施工工程。其中杨丹峰负责土建工程当中的抹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杨丹峰因施工需要,向程维宏借款6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条子。2014年10月14日,程维宏因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人工费将该公司及有关人员诉至法院。通过延吉市法院一审(2016)延民初字第4973号案件、(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76号案件审理后发现,该工程应付全部人工费9142000元,但程维宏只收到8492000元,有差额65万元。根据二审延边州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的(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76号判决书查明的案情,发现是杨丹峰在最终结算时收到发包方给付的人工费以后,没有把施工过程向程维宏借支的65万元款项返还给程维宏。杨丹峰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程维宏是在二审审理工程中发现杨丹峰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程维宏的诉讼请求。杨丹峰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程维宏的诉讼请求。程维宏的主张不是客观事实,杨丹峰从未向程维宏借过65万元,也没有出具过借条,程维宏、杨丹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程维宏因为在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由于其施工的抹灰工程不合格,案外人陈大伟找到杨丹峰,陈大伟、杨丹峰、程维宏三方约定,由杨丹峰施工程维宏所承包的抹灰工程,施工过程中,杨丹峰只与程维宏结算工程量,然后由案外人陈大伟支付工程款,杨丹峰向程维宏出具抹灰工程量收条,程维宏再拿杨丹峰出具的收条与案外人黄志国进行总结算。杨丹峰向程维宏出具过65万元抹灰工程量证明,因为65万元为杨丹峰所施工抹灰工程的人工费,该费用不是程维宏支付是案外人陈大伟支付。综上,杨丹峰所收到的65万元是应得的工程款,并非是向程维宏的借款,也不是程维宏所支付的。程维宏本次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对程维宏进行司法罚戒。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维宏分包承建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延边州法院家属楼X、X、X号楼的土建施工工程,杨丹峰负责土建工程当中的抹灰工程。2014年8月25日,程维宏给杨丹峰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抹灰,8月25日付给杨老板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元”。杨丹峰在该内容收款人处签字。2014年9月26日,程维宏向杨丹峰出具工程量证明,内容为:“③号楼、④号楼、11710㎡×63=737000元;⑥号楼内抹灰20万元、外墙20万元,共计1137000元。除借支陆拾伍万元正,余肆拾捌万柒仟元正。程维宏(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8月25日程维宏给杨丹峰出具书面材料、2014年9月26日程维宏向杨丹峰出具工程量证明,以及程维宏、杨丹峰的庭审陈述。程维宏还提供了(2014)延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证明杨丹峰陈述向程维宏借款65万元的事实。对此杨丹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程维宏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未予采信。程维宏还提供了(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证明案外人陈大伟已向杨丹峰支付了延边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11万元,尚欠27000元的事实。对此杨丹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实证明不了程维宏与杨丹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丹峰亦提供该判决书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程维宏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未予采信。程维宏还提供了收条证据,证明2014年9月30日付给杨丹峰5万元的事实。对此杨丹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事实是2015年9月30日,杨丹峰替程维宏向陈大伟偿还的部分。本院认为,程维宏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收条中没有写明年份,故本院未予采信。杨丹峰向本院提供了借款证据,证明杨丹峰替程维宏向陈大伟借款21万元,程维宏至今尚欠杨丹峰45000元的事实。对此程维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5000元是延边诚信公司扣的款。本院认为,杨丹峰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未予采信。杨丹峰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证据,辉远小区没有完成工程量价款27000元,2014年11月9日之前所有杨丹峰与程维宏之间所有账目全部作废的事实。对此程维宏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且陈大伟未出庭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杨丹峰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未予采信。本院认为,程维宏主张杨丹峰向其借款65万元,并提交抹灰书面材料、工程量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杨丹峰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程维宏作为债权人应担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但程维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杨丹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程维宏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程维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维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50元,由程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