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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玉萍与宁燕、刘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萍,宁燕,刘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397号原告:林玉萍,女,满族,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宁燕,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4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刘国敏,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9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林玉萍与被告宁燕、刘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萍、被告刘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被告宁燕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刘国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宁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国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6月9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宁燕在被告刘国敏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分5厘的事实。被告宁燕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国敏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9日,被告宁燕因急用钱在被告刘国敏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林玉萍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2016.6.9—2017.6.9)借款人:宁燕(签字并按指印)担保人:刘国敏(签字)2016.6.9”。借款到期后经追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宁燕借原告林玉萍现金,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违背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成立,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国敏辩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宁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玉萍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6年6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国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宁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吉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宛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