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7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以干、哈马留歪等与国网宁南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72号原告:马以干,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哈马留歪,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马以各,女,2001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马以皇,男,2006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马以才,男,2010年8月10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马以各、马以皇、马以才法定代理人:马以干(父亲)、吴此杂(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华(特别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斌,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宁南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白鹤滩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龙(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传(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倮格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倮格乡梨树村3组。法定代表人:马拉日,该村村主任。被告:倮格乡梨树村一组,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倮格乡梨树村*组。负责人:黄子发,该组组长。被告:倮格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倮格乡友谊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张子嘿(又名张兴友),该村村主任。被告:韩子嘿,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第三人:宁南县倮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倮格乡友谊村1组。法定代表人:卢少林,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系倮格乡党委副书记。原告马以干、哈马留歪、马以各、马以皇、马义才与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倮格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倮格乡梨树村一组、倮格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韩子嘿为被告,追加宁南县倮格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以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华、罗福斌、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龙、陆兴传、被告倮格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倮格乡梨树村一组、倮格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韩子嘿以及第三人倮格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以干、哈马留歪、马以各、马以皇、马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以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09,661.87元,扣除被告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费用共计559,661.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宁南县倮格乡梨树村村书记韩子嘿应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南县电力公司)的要求,安排村民协助对倮格乡梨树村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简称农网改造)拆除旧线路工作,倮格乡梨树村村书记韩子嘿安排倮格乡梨树村1组组长井子么史作安排具体村民协助宁南县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拆除旧线路工作,井子么史作安排了原告及田友日、井子子发等三十余名倮格乡梨树村民村民协助宁南县电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倮格乡梨树村农网改造旧线路拆除工作。宁南县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了倮格乡梨树村村书记韩子嘿和具体实施拆除旧线路的村民,旧线路已经全部断电,但原告在拆除旧线路时,旧线路仍然在供电,并未断电,导致原告在拆除旧线路时被旧线路高压电击伤。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后于2016年5月10日转至成都爱迪眼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检查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Ⅱ°—Ⅲ°全身多处;2、双眼外伤性白内障;3、双眼视网膜挫伤;4、左眼黄斑裂孔。2016年9月7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以干右上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马以干安装、更换假肢费用需要人民币135,000元。原告马以干现尚有4名被抚养人,分别为母亲哈马留歪,1959年2月20日出生,57岁;长女马以各,2001年9月10日出生,15岁;长子马以皇,2006年10月12日出生,10岁;次子马以才2010年8月10日出生,6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辩称:第一、事发线路不是供电公司的产权,原告马以干并非为供电公司拆除线路而伤。1.事发线路属于友谊路五社、梨树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友谊五社、梨树村是该线路的所有人、产权人,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对于友谊五社、梨树村村民委员会的线路不负有拆除的义务。2.马以干是在梨树村村书记韩子嘿、梨树村一组前任组长井子么史作安排下去拆除线路而受伤,并不是在供电公司安排工作下受伤。第二、马以干与供电公司没有劳动义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体现在以下方面:1.供电公司无拆除属于村组织产权线路的权利和义务;2.供电公司不负责组织、管理线路拆除工作;3.供电公司不负责线路拆除人员的安全;4.供电公司对线路拆除人员无支付报酬的义务;5.供电公司对拆除后的物质(电杆、电线)无处置的权利。第三、友谊五社、梨树村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起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梨树村应当承担责任。第四、梨树村、韩子嘿、梨树村一组在安排马以干拆除线路中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有责任,理由是:1.未在拆除线路现场查看和确认断电范围。作为线路拆除工作的组织者,在线路拆除前,没有查看现场,即让村民攀爬电杆。2.为安排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待拆除旧线路是架设于空中,拆除作业具有一定的难度和危险性,而韩黑子等人在组织人员过程中,没有安排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比如为提供安全帽、手套等个体保护器具。3.韩子嘿等人在选择拆除线路的人员时,没有选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是人员作为组织或者监督人员。第五、马以干作为拆除电线作业的人员,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比如没有佩戴安全帽、手套、防滑鞋等),没有判断拟拆除线路是否正确,他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倮格乡人民政府直接作为用电人,管理整个乡的用电,2001年开始,倮格乡人民政府与供电公司签订有《供电合同(临时)》,其第二条第2款“在产权所属单位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之规定,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承担起法律责任”,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了“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51条规定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起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另据悉,韩黑子从倮格乡政府手中承包倮格乡几个村的用电,从农民手里收取电费缴到供电公司,并从电费差价中获得收益,但该收益韩黑子是如何与政府分成的呢?只有倮格乡政府才知道。第七、原告的费用计算过高,比如误工费、餐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应凭真实票据和规定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之所以发生,是多方原因造成的,一是韩子嘿及组上干部没有给马以干交涉清楚,导致马以干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便冒险爬上电杆,并且爬电杆之前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事实侵权,因此,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倮格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线路产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被高压电击伤,并不是被电杆打到,国网公司作为电力的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倮格乡梨树村一组辩称,原告的伤,与我们一组无关。被告倮格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事发的产权不属于我们村委会,而且事发时,我没有接到任何的电话,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子嘿辩称,我个人与本案无关,因为农网改造是拆除旧线路,安装新线路,我是受委托在收取电费,但是我和乡政府以及国网公司都没有签订合同。我是梨树村的村书记,因为他们喊我先将旧线路拆除,新线路才通电,所以我们才去安排拆除旧线路。断电以及发电的也是国网公司,我也不负责这些线路的维护。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宁南县倮格乡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不应付责任,作为乡政府,我们不可能去断电或者供电,原告被电击伤,供电公司肯定是有责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马以干受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二、原告方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依据原告方提交的五组证据:一、调查笔录三份;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宁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住院病案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成都爱迪眼科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四、凉定司鉴定中心(2016)临字第1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一张;五、交通、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各一组;及井子么史作、马长发的到庭证言;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一、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确认书;二、四川省凉山州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供电合同(临时)一份;三、宁南县跑马乡色格村委会、八岩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吴仕忠的调查笔录一份;四、现场照片及线路简化图,田字祥调查笔录一份;五、借款协议、收条、转账支付凭证等;及证人江勇到庭证言。根据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并结合法庭调查,原告马以干提交的证据:一、调查笔录三份;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宁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住院病案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成都爱迪眼科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四、凉定司鉴定中心(2016)临字第1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一张;及井子么史作、马长发的到庭证言;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确认书;二、四川省凉山州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供电合(临时)一份;四、现场照片及线路简化图,田字祥调查笔录一份;第五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支付凭证等;及证人江勇到庭证言。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马以干受电击损伤及家庭人员情况、在宁南县人民医院、西昌519医院、成都爱迪眼科医院医治的情况及费用、伤残鉴定情况、被拆除线路的产权以及被告国网公司白鹤滩供电所江勇与被告韩子嘿对断电、拆除线路联系、交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以干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因此次受伤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本院结合其医治、鉴定情况依法认定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人未经到庭核实其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双方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一、原告马以干因电击受伤,原告马以干、被告倮格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方诉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实、计算,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以干系未经任何电业知识培训的宁南县倮格乡梨树村1组村民。2016年倮格乡梨树村农网改造,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要求的将旧线路拆除了才向新线路送电,其下属的白鹤滩供电所按公司要求将倮格乡梨树村新线路以及电表安装完毕后,因旧线路的产权属于倮格乡梨树村,白鹤滩供电所所长江勇受公司安排联系被告韩子嘿(倮格乡梨树村支部书记)交涉拆除旧线路事宜。经2016年1月10号、13号多次电话联系后,白鹤滩供电所于2016年1月14日到现场实施断电,当日上午又联系被告韩子嘿,因有其他事被告韩子嘿及被告梨树村委会没有人员到场。10KV白倮线954线路从056号杆拉过去是被告梨树村的旧输电线路,倮格乡友谊村四、五组的烟电变压器分别搭在056-002号杆、003号杆上。并经位于梨树村三组处的056-004号杆单独输往梨树村,因耽心从056-004号杆处断开电源后,056-004号杆无支撑点、线,拆线有倒塌、倾斜的风险,江勇等人选择从056-005号杆上切断了之后的电源,断电后在未对该杆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再次联系被告韩子嘿让他来现场察看,双方在梨树村一组处进行工作交接时,在无书面交接记录的情况下,口头上只说了断电情况,但未明确说明断电的具体位置及杆号,更未到断电位置进行实地察看。次日上午,被告倮格乡梨树村一组组长井子么史作按照村上干部韩子嘿、马拉日等人的安排,组织本组人员马以干、马长发、田友日等30余人到梨树村三组处拆除旧线路。去参与拆线的原告马以干等人未经过电业作业培训、未戴安全防护措施,原告马以干以为是从本村地界上的056-004号杆开始拆线,未经检测是否有电即爬上056-004号杆拆线,当即被电击伤后坠落,于当日被送到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急救,支出医疗费641.27元。随后转院到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右前臂、左食指中指Ⅲ°烧伤、身体体表约12%神Ⅱ°烧伤,支出医疗费4,166.30元。因伤情严重,又连夜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519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压电击伤12%Ⅱ°—Ⅲ°全身多处、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视网膜挫伤、左眼黄斑裂孔,支出医疗费76,181.01元,残肢火化费、服务费980元,住院治疗112天,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当月10日原告马以干又到成都爱迪眼科医院治疗眼伤,行双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支出医疗费12,415.79元,住院治疗5天,于5月15日出院。同年9月7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以干右上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安装、更换假肢费用需135,000元;被告韩子嘿垫支了鉴定费1,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经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马以干右上肢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颈部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安装、更换假肢费用五次需135,000元。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140元。在原告马以干医治过程中,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借支了医疗费50,000元为其医治,在重新鉴定时垫付了原告马以干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被告韩子嘿和梨树村村主任马拉日借支了90,000元给原告马以干用于治疗,被告韩子嘿垫支了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056-004号杆已被掐线断电,该处电杆未倒塌、倾斜;2001年9月27日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与第三人宁南县倮格乡人民政府签订《供用电合同(临时)》,在合同中约定了产权责任,合同有效期从2001年9月起至2002年9月止,合同到期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若未履行续签手续,本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9月13日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与被告倮格乡梨树村委会、友谊村委会签订《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确认书》,明确了产权责任。被告韩子嘿系倮格乡梨树村支部书记,兼职该村农电员,代收该村电费缴到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原告马以干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其父已去世,其母哈马留歪生于1959年2月20日,马以干系长子,次子马子干、妹妹马以杂,三人均已成家;原告马以干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马以皇生于2006年10月12日,次子马以才生于2010年8月10日,长女马以各生于2001年9月10日。四川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192元。同时查明,江勇等人在被告梨树村处断电前未向被告倮格乡梨树村村委会、梨树村一组、倮格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倮格乡人民政府发送书面通知。本院认为,本案悲剧的发生是一起严重责任事故,不是电力设施、设备伤人事故。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作为当地电力经营管理主体,电力运行、维护、管理属高危行业,其具有的工作职责、技术力量、物资设备与一般公司不同。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有义务宣传、指导、培训用电安全,有义务指导安装、拆除电路线。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农网改造是造福于民的好事,电力部门应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好政策。在本案中,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责任心不够,安全意识松懈,选择断电位置不恰当,在断开电源处未设置明显标志,原告马以干等村民拆旧线路时又未派人到场监督指导,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因鉴定结论无实质变化,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14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倮格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事发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拆除旧线路的组织者,在与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人员衔接工作中麻痹大意,责任心不够,对断开电源处不去认真核实具体位置,也未在断电处设置明显标志,安排非专业人员拆除线路,拆除时也未到现场监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以干未经电业相关知识培训,拆除电线时未戴安全防护器具、疏忽大意,在现场未经检测是否有电、安全与否,即贸然爬上电杆拆除电线,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子嘿系倮格乡梨树村村支部书记,系该村主要负责人,负责人以集体名义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集体承担,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原告马以干受伤事故的发生个人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韩子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倮格乡梨树村一组系受倮格乡梨树村村委会的安排、组织人员进行旧线路拆除,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原告马以干受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倮格乡梨树村一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马以干是在056-004号电杆处受伤,不是在倮格乡友谊村四组、五组搭线用电处,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也未告知被告倮格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断电情况,故被告倮格乡友谊村村民委员对马以干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宁南县倮格乡人民政府虽然与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临时)》,但对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在梨树村断电情况不知晓,事故发生处亦不是倮格乡人民政府的线路产权范围,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原告马以干受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宁南县倮格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4,833元的事实,考虑其居住在宁南县倮格乡,原告马以干伤情危急,其从宁南县人民医院转院至西昌519人民医院,又从西昌519人民医院转院至成都爱迪眼科医院治疗眼伤,可算1人陪护往返。经查,宁南至西昌车费为45元,西昌至成都车费为200元,原告马以干到西昌、成都治疗往返交通费及到成都重新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5+200)×2×4】1,960元。原告马以干要求赔偿其亲属看望、陪护产生的住宿费6,360元、伙食费23,4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票据实际计算为准。原告马以干因电击受伤住院医治,并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马以干右上肢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颈部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安装、更换假肢费用五次需1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马以干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641.27+4,166.30+76,181.01+12,415.79)93,404.37元、残肢火化、服务费980元、误工费(117×110)12,870元、护理费(117×145)1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30)+(5×50)】3,610元、营养费(117×30)3,510元、残疾赔偿金【11,203×20×(60%+2%)】138,917.2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1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20÷3+10,192×2÷2+10,192×7÷2+10,192×11÷2】169,867元、交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79,683.57元。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借支、垫付的费用53,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可予以抵扣。原告马以干向马拉日、被告韩子嘿借支、垫支的医疗费90,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其自行退还马拉日、被告韩子嘿。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的证据材料,本案的责任划分应由原告马以干承担10%、被告倮格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承担70%为宜。被告倮格乡梨树村一组、倮格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韩子嘿及第三人宁南县倮格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倮格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责任应赔偿的金额为:(579,683.57×20%)115,936.71元;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承担70%责任应赔偿的金额为:(579,683.57×70%)405,778.50元。其余10%责任的费用由原告马以干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本次电击事故,应依据各方责任依法赔付。原告马以干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以本院依法核实、计算的为准,在本案中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倮格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国网宁南供电公司其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马以干赔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5,778.50元,扣除已垫付、借支的费用53,000元,还应赔付352,778.50元。由被告倮格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以干赔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936.71元,款缴本院民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马以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7元,由原告马以干承担960元,被告倮格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1,919元,被告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明 升审判员 张   闯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