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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春江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421号原告:王春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张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原告王春江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受害人所垫付的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4058.2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16时,原告驾驶个人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沿蠡县紫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吾大街北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当时李小伟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小伟受伤住院治疗。经蠡县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为受害人垫付各项费用24058.24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交警调解,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26000元。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冀F×××××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原、被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王春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F×××××综合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冀F×××××车辆行驶证一个、王春江的驾驶证一个。证明事故过程及投保情况。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李小伟蠡县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实际住院16天)、诊断证明1份(其中注明休息3个月、陪床1人)、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974.49元、住院费用汇总单1张;蠡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实际住院1天)、费用清单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755.3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720元。以上3张收费票据费用合计6449.88元。证明李小伟住院、复查相关费用。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记载:“今收到王春江因交通事故赔付李小伟赔偿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收款人签名捺指印:李小伟。付款人签名捺指印:王春江。主持调解人:助理勘查师李永杰印章。勘查员刘旭朝印章。2017年4月24日。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600元。证明通过交警调解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偿26000元的事实,李小伟住院复查交通费用。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证事实指向不清,无其他收款材料予以佐证。对于交通费票据,部分为连号,且不能证明乘车区间、时间及必要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减。证据四:李小伟所在单位蠡县杜金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2016年12月工资3500元全勤奖200元、2017年2月工资2200元、2017年3月工资3300元)。李小伟丈夫魏正强在蠡县索菲亚衣柜店打工,提交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专卖授权(授权有效期至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2016年12月工资3500元、2017年2月工资3500元、2017年3月工资3500元)。魏正强身份证、证明夫妻关系,为小陈乡小陈村人。证明误工及护理费用。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四意见:对于李小伟误工费的主张,蠡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职业处显示为农民,我方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李小伟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无银行流水等材料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无结婚证、户口本等资料证实其夫妻关系,对索菲亚衣柜的供职单位主体有异议,工资表、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对其效力不予认可。魏正强工资为3500元每月,无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根据蠡县中医院临时医嘱单,并未标明须护理,对其护理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中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不予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请法庭根据病情酌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16时40分,原告王春江驾驶个人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沿蠡县紫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吾大街北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李小伟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小伟受伤。经蠡县交警责任认定,原告王春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伟无责任。冀F×××××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春江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江与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应当根据合同依法赔偿。原告王春江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明了李小伟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查的过程及医疗费6449.88元,赔偿凭证记载内容明确具体,证明了通过交警调解原告已经向李小伟赔偿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无其他收款材料予以佐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春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居住地及住院地点、复查地点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王春江提交的证据四,李小伟所在单位蠡县杜金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2016年12月工资3500元全勤奖200元、2017年2月工资2200元、2017年3月工资3300元),证明其月工资为3067元,每天工资102元。原告王春江提交的蠡县索菲亚衣柜店的经销专卖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已经超期,故本院李小伟丈夫魏正强在蠡县索菲亚衣柜店工资情况不予认定,期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春江应当获得赔偿数额:1、医疗费6449.88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金额为1700元。3、误工费,参照李小伟事故前三个月每天工资102元计算,按住院17天,蠡县医院诊断正明休息3个月,共计107天计算,误工费共10914元。4、护理费: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1987元计算,每天60、24元,按住院17天,为1024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287.88元。原告王春江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采纳,其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江各项损失人民币20287.88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王春江在中国建设银行蠡县支行账户62×××00。二、驳回原告王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原告王春江负担61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娅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