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与刘红都、柯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刘红都,柯双,张卫东,胡规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9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673683117F。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凤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江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鸿,该支行资产保全部门清收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双桂,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红都,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规划,系同案共同被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双(系刘红都之妻),女,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农民,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规划,系同案共同被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卫东,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被告:胡规划,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与被告刘红都、柯双、张卫东、胡规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鸿、张双桂,被告胡规划、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都、柯双委托胡规划担任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红都、柯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31595.0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责令被告张卫东、胡规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据《保证合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红都、柯双夫妇二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6年6月7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年利率9.6%,按月还息,到期本息结清。同日,被告张卫东、胡规划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红都、柯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垫付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年6月8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刘红都、柯双发放贷款15万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被告刘红都柯双支付了利息,2017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都、柯双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8月20日,尚欠本金130733.93元和逾期利息2356.69元,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四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红都、柯双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被告张卫东、胡规划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被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纠纷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红都、柯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加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东、胡规划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红都、柯双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借款本金130733.93元及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04%计算至清偿日止),张卫东、胡规划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刘红都、柯双、胡规划、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成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卫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