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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0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夏栋林、钟饰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夏栋林,钟饰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211号原告: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法定代表人:蒋孝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宏,男,系原告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栋林,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钟饰忆,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键,重庆思涌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飞扬公司”)与被告夏栋林、钟饰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宏、王智,被告夏栋林、钟饰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阳光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7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81090元及逾期利息57817.67元(利息以每笔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夏栋林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497000元,所有借款均有借条或借支单,其中一笔30万元的借款系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阳光飞扬英语教育培训学校以劳务款的名义转账给被告夏栋林。原告已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夏栋林催收上述款项,要求其于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至今为止,被告夏栋林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夏栋林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81090元及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7817.67元。被告夏栋林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夏栋林与被告钟饰忆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夏栋林的案涉借款就是用来购买被告钟饰忆身份证地址栏载明的商品房,故被告钟饰忆应对被告夏栋林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栋林、钟饰忆共同答辩称,被告夏栋林未收到原告主张的30万元转账,仅收到了197000元,被告夏栋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工资而非借款。被告夏栋林所出具的借条及各种借据仅仅是双方之间约定的关于支付工资的方式。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催款通知。被告钟饰忆与本案无关,原告追加钟饰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夏栋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请在2010年奖金中扣回)”。2010年12月30日,被告夏栋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于本人在重庆购房。”2011年7月26日,被告夏栋林出具凭证,载明“今借到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人民币伍万元正。夏栋林成都中行卡号:60×××32”2012年9月11日,被告夏栋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现金贰万元正,此款将在2012年1月至8月31日结算利润分配中扣除。”2011年3月19日、4月13日、5月12日、6月11日、7月11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被告夏栋林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其因私人预借或预支原因借支3000元,共计27000元。以上凭证载明金额共计497000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原告举示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日《借条》载明的5万元出借明细为:2010年9月2日,原告阳光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孝兵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11×××59向账号11×××52转账支付5万元。2、2010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的35万元出借明细为:2010年12月8日,原告阳光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孝兵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11×××59向账号11×××52转账支付5万元。《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载明该款项支付至被告夏栋林的账号60×××57。2010年12月30日,原告阳光飞扬公司向其下属机构重庆九龙坡区阳光飞扬英语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九龙坡培训学校”)转账支付30万元。2010年12月31日,九龙坡培训学校以其中国银行账号11×××58出具收款人为被告夏栋林、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载明“劳务费”。同日,中国银行出具进账单载明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夏栋林的账号60×××57。九龙坡培训学校出具《转款委托说明承诺书》,载明上述30万元实际归属于原告阳光飞扬公司,其转款行为系受原告阳光飞扬公司委托。3、2011年7月26日凭证载明的5万元:庭审中原告阳光飞扬公司主张其当天通过员工甘媛媛的账户向被告夏栋林的账号60×××32转账支付5万元,因甘媛媛的账户已注销故不能提供转款明细。4、2012年9月11日《借条》载明的2万元出借明细为:2012年9月11日,原告阳光飞扬公司通过其员工甘媛媛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夏栋林的账号60×××57转账支付2万元。5、2011年3月19日、4月13日、5月12日、6月11日、7月11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借支单》载明的27000元出借明细为:2011年3月19日原告阳光飞扬公司通过其员工甘媛媛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夏栋林的账号60×××57转账支付3000元,剩余24000元因甘媛媛的账户已注销故不能提供转款明细。庭审中,被告夏栋林对于收到经蒋孝兵及甘媛媛转账支付的197000元款项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且收到的197000元均为原告支付的工资。2014年8月16日,原告阳光飞扬公司出具《关于催收借款的函》,内容为要求被告夏栋林于原告将该函交付邮递后7日内即2014年8月2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出示EMS邮单(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员工甘媛媛将该函邮寄给被告夏栋林,邮单载明公司名称为江津阳光飞扬英语培训学校。原告主张发函时被告夏栋林承包了江津阳光飞扬英语培训机构并担任校长。被告夏栋林认可其签署过相应的承包协议但并未在该处长期工作,其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函。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29日、9月11日,原告通过其员工甘媛媛的账户还向被告夏栋林支付了12483.72元、12483.72元、12327.36元、11944.06元、1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对被告工资的支付。还查明,关于被告夏栋林、钟饰忆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交的查询信息显示,二被告于199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原结婚证损毁,于2008年8月6日补发结婚证。二被告于庭审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显示,二人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本案起诉状并于当日决定进行先行调解【(2016)川0191民先调7255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转款委托说明承诺书》、《借支单》、《关于催收借款的函》及EMS邮单,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阳光飞扬公司与被告夏栋林均确认被告夏栋林曾经在原告处任职,被告夏栋林认可其收到了原告通过蒋孝兵及甘媛媛转账支付的197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外人九龙坡培训学校以支票方式支付的30万元,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进账单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至被告夏栋林的账户,且九龙坡培训学校亦明确该30万元实际系其受原告委托支付,故本院对被告夏栋林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万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1、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夏栋林主张的工资或劳务款;2、被告夏栋林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3、被告钟饰忆是否应当就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依次评议如下:1、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夏栋林主张的工资或劳务款。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借支单》载明被告夏栋林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夏栋林的借款缘由为“用于在重庆购房”。被告夏栋林辩称其收到的涉案款项均为原告预支的工资或劳务款,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还出示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在涉案款项以外仍逐月在向被告夏栋林支付工资,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支持,对被告夏栋林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夏栋林收到了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被告夏栋林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夏栋林并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其曾以快递方式函告被告夏栋林,要求其偿还借款,但相应邮单系复印件,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夏栋林实际收到了该催款函,故仅凭该邮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夏栋林催要了还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夏栋林偿还借款本金49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夏栋林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夏栋林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钟饰忆是否应当就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其提交的材料系复印件,本院曾向二被告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其就二人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婚姻状态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时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就其婚姻关系具备充分的举证能力,其逾期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查询信息原件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饰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栋林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系被告夏栋林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债务归被告夏栋林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晓相关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钟饰忆应当就被告夏栋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栋林、钟饰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000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阳光飞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3700元,共计8780元,由被告夏栋林、钟饰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智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