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胡舜南、胡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胡舜南,胡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8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被告:胡舜南,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去大榭开发区。被告:胡雪军,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去大榭开发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胡舜南、胡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被告胡舜南、胡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舜南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66900元、利息116765.71元、复利10909.43元,共计694575.14元(截至2017年6月19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胡雪军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胡舜南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款本金56.7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胡雪军系被告胡舜南妻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舜南答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6.7万元,用于经营灯具生意,但胡雪军不知道此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雪军答辩称,其对胡舜南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且胡雪军亦未在银行处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出账凭证、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胡舜南、胡雪军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胡舜南(甲方、额度申请人)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南京)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24000240号】,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胡舜南提供最高10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如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胡舜南、胡雪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之日起,对全部授信本金按贷款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2016年4月7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胡舜南发放贷款6.7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2015年7月7日。同年5月16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再次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亦为3个月,到期日2016年8月16日。上述两笔贷款金额总计56.7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用途个人经营。后胡舜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66900元,利息(含罚息)116765.71元及复利10909.43元。另查明,被告胡雪军与被告胡舜南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胡舜南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胡舜南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胡舜南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胡舜南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灯具生意,被告胡雪军虽称自己对借款并不知情,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胡舜南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胡雪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舜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66900元,利息(含罚息)116765.71元及复利10909.43元(截至2017年6月19日),并按照年利率15.12%上浮50%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胡雪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6元,减半收取5373元,由被告胡舜南、胡雪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