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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某、董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某,董某,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94号原告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负责人冯振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董某,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同上。被告苏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兴华小区五组团3号楼1单元122。原告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成某、董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董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成某、董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56361.95元,本息合计256361.9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0月2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的利息;被告苏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成某、董某用以抵押的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某、董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利率9.7375‰。被告成某、董某以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北侧市××楼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苏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成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成某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尚欠借款200000元及结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56361.95元,本息合计256361.95元。故诉至法院,诉如前请。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房屋抵押登记及抵押财产清单、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意在证明被告成某、董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成某、董某以自有林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苏某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某、董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利率9.7375‰。被告成某、董某以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北侧市××楼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苏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成某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200000元及结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56361.95元,本息合计256361.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成某、董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56361.95元,本息合计256361.9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0月2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的利息;被告苏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成某、董某用以抵押的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成某、董某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成某、董某,被告成某、董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成某、董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峰以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北侧市××楼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林享有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法院,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56361.95元,本息合计256361.9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10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成某、董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对被告张瑞峰用以抵押的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北侧市××楼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成某、董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二被告用以抵押的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被告苏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成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郝文杰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任抒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