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熊涵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熊涵涵,沈义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异55号案外人:武小虎,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案外人:黄利君,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亦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65388149C.委托代理人:易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涂大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涵涵,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沈义中,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熊涵涵、沈义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小虎、黄利君于2017年8月14日对执行位于南昌市××广场××区××#商业楼××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小虎、黄利君(以下简称案外人)称,请求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熊涵涵、沈义中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广场××区××#商业楼××室(××)房产时保留案外人的租赁权,在租赁期结束后即2033年10月22日之后由案外人向受让人移交该房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熊涵涵、沈义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熊涵涵、沈义中应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熊涵涵、沈义中的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熊涵涵、沈义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赣0902民初9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熊涵涵、沈义中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9月11日,本院查封了熊涵涵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广场××区××#商业楼××室(××)房产(产权证号:10××30),该判决书生效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0月24日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5月4日裁定拍卖该房产。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案外人与熊涵涵、沈义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债权转租代租协议》,约定案外人2013年10月22起租赁上述房产,租期为二十年,总租金150万元,用以抵偿熊涵涵、沈义中欠案外人150万元的债务,同时,案外人委托熊涵涵代为短期出租,期限为五年。2014年3月14日,熊涵涵与第三人叶国良、温朗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第一年每月8000元,第二年每月8000元,第三年每月8800元,第四年每月9680元,第五年每月10650元。2014年10月17日,熊涵涵(甲方、店面出租方)、第三人叶国良(乙方、转让方)、第四人艾拾保、艾玖根(丙方、受让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丙方使用,甲方予以认可。另查明,熊涵涵于2013年12月9日第一次在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房屋状态为毛坯;2014年12月29日第二次连续办理抵押手续时,熊涵涵提供了谭伟为租赁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现在该房产实际占有、使用人不明确。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询问被执行人熊涵涵,熊涵涵陈述:一,熊涵涵自始至终只和叶国良、温朗富签订租赁合同,叶国良、温朗富转租时,她也签订了转租协议;二,熊涵涵和案外人签订过一份材料,但不是租赁合同,具体的内容不记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与熊涵涵、沈义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债权转租代租协议》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案外人以不动产的租赁权为由排除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必需具备两项要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二,对该不动产持续占有和使用。本案中,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150万一次性付清,以《债权转租代租协议》的形式作为交付租金的证据,实际上租赁合同同时也就转化成了抵债合同的性质;其次,该不动产的实际占有和使用经历过多人之手,而案外人自签订合同开始自始至终没有对该不动产进行占有和使用;再次,被执行人熊涵涵在自己的陈述中表示自始至终只和叶国良、温朗富签订过租赁合同、和案外人只签订过一份材料,这份材料并不是租赁合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小虎、黄利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陈志辉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