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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省民与合阳县电力金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曹建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省民,合阳县电力金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曹建平,王建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234号原告:李省民,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西新街,居民。被告:合阳县电力金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城解放路南段51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平,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曹建平,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秦庄村,农民。与被告合阳县电力金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平系同一人。被告合阳县电力金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曹建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兴虎,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王建鹏,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坡南村,居民。原告李省民与被告合阳县电力金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具公司)、曹建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陕052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被告金具公司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陕05民终152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陕052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省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王建鹏为第三人,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并依法追加王建鹏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省民、被告金具公司和曹建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建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曹建平、第三人王建鹏之间达成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2、要求被告金具公司对转移债务540500元承担偿付义务,被告曹建平和第三人王建鹏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具公司在债务转移后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予以履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第三人王建鹏借原告1900000元,在原告索要该笔借款过程中,王建鹏称他手上有被告曹建平的债权,因其与被告曹建平是亲戚关系,可用被告曹建平开发的被告金具公司单元房抵偿部分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王建鹏、曹建平当面协商,曹建平同意以正在建设中的金具小区价值258750元和281750元的两套单元房抵偿王建鹏欠原告的借款540500元,随即被告曹建平以被告金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2份,同时出具收款收据2份,约定2015年4月1日交房,手续办完后,原告在王建鹏借条左下方对以房抵债的情况予以书面注明。2015年7月,原告前去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两套单元房中的一套已被曹建平转让他人,另外一套被曹建平安排不予办理交付手续。经我多次与被告曹建平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被告金具公司、曹建平辩称,1、诉讼程序方面,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有实质不同,故原告应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而不应继续审理,且金具公司合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明宝,应由张明宝本人代表金具公司参与诉讼活动,曹建平不能代表金具公司;2、王建鹏借原告1900000元的情况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属虚假债务;3、王建鹏借款用于非法赌博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转移给他人,即使转移了也是无效的,金具公司不具有商品房开发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无效的;4、金具公司向原告出具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款收据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王建鹏向他人借款之用,并未真正收取原告的房款,故而没有向原告交房的义务。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建鹏述称,我借原告1900000元属实,用于房屋和车辆买卖生意,其中300000元转借给曹建平用于金具小区建设投资,另外曹建平还欠我550000元。因为曹建平没有现金向我还款,所以经三人协商后,由曹建平用自已开发的金具小区单元房直接抵偿给原告。因为我妻子和曹建平的妻子是亲姐妹关系,所以我和曹建平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出具条据,后因我和妻子发生家庭矛盾,曹建平才把话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2、金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2014年9月4日王建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享有王建鹏到期债权及以金具小区房产抵偿部分债务的事实;4、2014年10月12日商品房认购书2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金具公司和曹建平同意接受王建鹏的债务转移及房屋价款、所处位置和交房时间。5、合阳县房屋产权信息登记查询函一份,证明被告金具公司抵给原告的单元房一套被曹建平转卖给他人,另一套还在。6、合国用(土)第2110347号土地证1份;7、合规地字第(2014)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8、(2014)3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9、合规建字第2014(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10、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发给金具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原因证明1份;11、2015年4月27日张明宝委托书1份;12、金具小区业主王瑞办理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13、小区原售楼部门面照片一张。以上5-13号证据证明金具公司有权开发建设金具小区单元房,部分业主已取得房产证,金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明宝已将公司转让给曹建平,公司印章由曹建平持有使用,公司由曹建平实际控制。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查询单1份、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金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明宝,而非曹建平;2、渭南中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王建鹏欠曹建平钱,而曹建平不欠王建鹏钱,故而本案争议的债务转移的事实不存在,曹建平不可能替王建鹏还原告的钱;3、2016年9月30日合阳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李阳商品房认购书1份,证明金具公司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权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无效的;4、合规建字第2013(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金具公司以科技楼建设名义申请工程,而实际上建设的是单元楼,一开始就弄作假,其所有建设手续都是违法取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认定如下:1、第三人王建鹏承认原告证据3,被告主张该证据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属于虚假,以及王建鹏用于赌博等非法目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承认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9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出具部门加盖章确认,被告主张金具公司隐瞒真相违法取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证据6-9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1、13的真实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中的李阳商品房认购书一份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金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建平陈述及原告证据11相互印证,证明金具公司在开发建设金具小区前已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明宝将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曹建平,被告曹建平要求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原法定代表人张明宝承认以上事实并同意曹建平作为金具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故曹建平可以作为金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3、债务转移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曹建平于2017年3月14日陈述称“我媳妇和王建鹏的媳妇是亲戚关系,我和王建鹏比较熟悉,王建鹏给我说他欠了李省民的钱,他实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我给李省民办两套房的手续”、“我和李省民、王建鹏三人在梁园洒店协商的”、“小区没有办理商品房开发正式手续,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也无法给住户办理房产证,有金具厂一个大产权证”,结合第三人王建鹏陈述,以及曹建平实际控制金具公司资产、经营权和金具小区的开发权这一事实,与原告证据3-11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王建鹏、被告金具公司之间达成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被告金具公司与原告李省民及第三人王建鹏经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口头合同,被告金具公司作为接受债务转移人,应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履行到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具公司偿还5405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曹建平个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其要求曹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建鹏所欠原告540500元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金具公司,原告要求王建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金具公司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金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虽然金具公司以上行为具有以物抵债性质,但未实际履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阳县电力金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省民偿还540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省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5元,由被告合阳县电力金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武人民陪审员  赵天虎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