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龙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绿都花园”小区门口“自由国度网吧”上网时,趁在70号机子上网的被害人鲍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华为MATE8型手机(64G,价值人民币198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鲍某发现被盗后报警。2017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龙在合肥市庐阳区“新潮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龙如实供述了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鲍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龙的供述中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3元,且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龙退赔被害人鲍方郎经济损失人民币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