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斌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化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光路公交车站时,追尾唐某驾驶的闽A×××××号大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杨斌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被告人杨斌到福州市晋安医院进行抽血,并将其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杨斌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98mg/100m1血。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斌在案发现场被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安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接警单详情、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证登记信息、全国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琳珊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