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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9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冯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冯晖,马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9217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722249。主要负责人:毛国英,行长。被申请人:冯晖,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马芸,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申请人冯晖、马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冯晖、马芸名下2648167.77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冯晖、马芸名下2648167.77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志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