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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轩与曹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鹏,杨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鹏因与被上诉人杨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军、被上诉人杨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示不卖房屋,相反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剩余房款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违约;15.8万元虽然合同约定是定金,但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订金。一审认定是定金,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没收。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曹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杨轩现在仍然想买上诉人的房子。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3日,原告杨轩(乙方)与被告曹鹏(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愿意将坐落于清浦区荷花池小区福荷楼4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产权证面积为106.9平方米。无车库、车位。2、经双方约定此房屋成交价为105.8万元,乙方预付购房定金15.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一次性付清余款90万元整。3、办理产权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办理产权过户同时甲方将该房内水电、煤气管道费用缴清。同时,甲方应将该住房内的原有户口及时迁出,交房时甲方保证水电气等正常使用,房屋完整无损。4、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该合同,甲方必须积极提供相关证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给乙方,如甲方采取欺诈等手段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同时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以上条款均视为违约,甲方违约赔偿乙方购房定金,乙方违约购房定金不退,甲方保证本套房屋双学位未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5.8万元。2016年12月13日,因本市房屋价格大幅度上涨,被告曹鹏向原告表示不愿将房屋出售。双方就合同履行及违约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淮安市清江浦区荷花池小区9-1号楼9-1南幢401室房屋(即涉案房屋)在2016年12月13日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江苏苏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意见为涉案房屋在2016年12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145.4万元(单价为13705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万元。一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保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及定金返还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促也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行为属于单方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的定金15.8万元,被告应予返还。二、关于违约赔偿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购房定金。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逾期可得利益损失。被告违约时,涉案房屋价格已从双方约定的105.8万元上涨至145.4万元,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情形,并积极督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后,原告又及时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防止损失扩大。故根据评估意见,原告的合法损失为39.6万元(145.4万元-105.8万元),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轩和被告曹鹏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曹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轩购房定金15.8万元,并赔偿损失3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评估费1万元,合计21820元,由被告曹鹏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12月13日,上诉人曹鹏向被上诉人杨轩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上诉人曹鹏否认该事实,但被上诉人杨轩在起诉后一直表示要买房,上诉人一直表示不愿卖房,其主张是被上诉人杨轩未按时缴纳购房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5.8万元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上诉人违约,涉案房屋的价格已从双方约定的105.8万元上涨至145.4万元,给被上诉人杨轩造成损失,一审根据评估意见,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合法损失为39.6万元(145.4万元-105.8万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曹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蒋其举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