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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宁英与王学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英,王学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119号原告:刘宁英,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王学力,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刘宁英与被告王学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7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以消除火灾隐患为由,对即将拆迁的芦台镇朝阳路4栋3门各房间窗户上覆盖的塑料布及木板进行破坏,在302室门口被告对阻止其行为的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家人报警,经鉴定原告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诉。王学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行政案卷一宗,并在庭审中依法宣读了原告刘宁英、被告王学力、案外人黄维顺、韩宝锁、谈会成的询问笔录,同时依法出示了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对王学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学力在询问笔录中自称其承包了宁河区朝阳楼拆迁工程,曾多次至该楼办理拆迁清理事宜。原告刘宁英系朝阳楼四号楼3门301房的未搬迁住户。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王学力与案外人黄维顺再次至宁河区朝阳楼拆迁工程清理火灾易燃物,两人将朝阳楼四号楼3门一、二、三楼封窗户的塑料布撕开,楼梯间的木板踹开,在清理原告家对门的303房的窗户及木板时,遇到原告阻拦,原告称为防风防尘,其自行将已无人居住的303房的门窗用塑料布密封,楼梯间用木板围挡,王学力将原告的封窗布和木板全部破坏拆除,过程中,王学力被原告用手拽住阻碍其清理行为,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接触,原告放在302房的鞋子被王学力踹翻,两个灯具被踹碎,刘宁英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平息纠纷,刘宁英因伤至宁河区医院门诊就医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产生医疗费用462.20元。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以王学力破坏朝阳楼4栋3门各房间窗户上覆盖的塑料布及木板并殴打刘宁英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王学力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鉴定被王学力损坏的物品价格为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违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涉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学力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刘宁英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学力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宁英与被告王学力发生争执后,王学力未能保持冷静的心态,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身体接触,对刘宁英的伤情王学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物品损失费合计47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2.20元,物品损失费16元,合计478.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学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青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