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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多保与被执行人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勇,徐多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02执异30号异议人龚勇申请执行人徐多保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礼,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多保与被执行人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龚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佳、曾碧云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龚勇,申请执行人徐多保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刘礼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龚勇称,2015年3月9日,龚勇与徐多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案荷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后,徐多保向荷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10日,贵院通知要求异议人到法院选评估机构对异议人位于荷塘区华南路295号德馨华厦904号的住房进行评估。贵院对异议人和异议人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唯一住房进行评估拍卖,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终止对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异议人请求:法院终止对异议人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295号的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徐多保辩称,1、该涉案904号房屋并非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2、该涉案904号房屋面积135、88平方米,已远远超过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应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徐多保与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决:1、龚勇偿还徐多保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25528、49元。2、龚勇支付徐多保逾期还款利息43536、9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3元,由龚勇承担。异议人不服(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9日,市中院依法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笫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徐多保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株荷法执字第9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龚勇所有的位于荷塘区华南路295号德馨华厦90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449474、建筑面积:135、88平方米。另查明,该涉案房屋系龚勇唯一住房,一名子女同其居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涉案房屋面积达130多平方米,不管异议人一人居住或同一子女居住,已超出株洲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但申请执行人应按照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异议人对本院执行涉案房屋有异议,可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书,执行部门核实异议人的相关情况。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龚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易大玄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曾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宾润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