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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友权、李浩杰、王维康、钟涛、陈科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权,李浩杰,汪维康,钟涛,陈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友权(绰号:狗儿),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浩杰(绰号:浩儿),男,1995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维康,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涛(绰号:涛儿),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科(绰号:科儿),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维康、钟涛、黄友权、陈科、李浩杰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友权、李浩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汪维康应其网友徐某约请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二段“回味KTV”包间玩耍。期间,汪维康因不满“回味KTV”老板刘某与徐某说话时声音太大,与刘某发生口角,汪维康丢下狠话要刘某“等到”,随即离开。当晚23时52分许,汪维康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涛,声称刘某要欺负自己,且对方人员众多,要钟涛纠集人员去“回味KTV”给自己“帮忙”。后钟涛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黄友权、陈科、李浩杰等人,与汪维康一起携带砍刀、军刺等械具去至“回味KTV”。期间,刘某三次拨打汪维康电话进行挑衅。22日1时许,汪维康、钟涛、黄友权、陈科、李浩杰等人在“回味KTV”与刘某一方发生打斗,期间,汪维康、钟涛等人持刀将刘某、宋某砍伤。经鉴定,刘某、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汪维康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汪维康、钟涛、黄友权、陈科、李浩杰对刘某、宋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汪维康、钟涛、黄友权、陈科、李浩杰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汪维康、钟涛系主犯,黄友权、陈科、李浩杰系从犯。汪维康有自首情节,钟涛、黄友权、陈科、李浩杰有坦白情节。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维康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钟涛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黄友权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陈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浩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黄友权、李浩杰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友权、李浩杰与原审被告人汪维康、钟涛、陈科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汪维康、钟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友权、陈科、李浩杰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汪维康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涛、黄友权、陈科、李浩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汪维康、钟涛、黄友权、陈科、李浩杰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黄友权、李浩杰相应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且结合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黄友权、李浩杰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