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小大、牛刘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小大,牛刘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754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林,该公司员工。被告:范小大,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牛刘才,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小大、牛刘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大、牛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小大于2015年12月10日在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洪庄支行借款23500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由牛刘才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23500元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6年11月29日。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小大、牛刘才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范小大经被告牛刘才担保从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洪庄支行借款235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7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牛刘才担保责任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借款经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催要,被告范小大从2016年11月30日起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牛刘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范小大、牛刘才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小大经被告牛刘才担保向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35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3.77%,逾期罚息加收利息50%,事实清楚。被告范小大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范小大拖欠不付,应依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牛刘才提供担保,依法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小大、被告牛刘才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2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牛刘才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东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