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曾因吸毒,于2006年4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7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5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刘俊在镇江市润州区康某嘉苑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重约1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刘俊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手机通话详单及语音摘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在庭审中予以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