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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曹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荣,曹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荣,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李桂荣儿子),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勇,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荣因与被上诉人曹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8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曹立勇与李桂荣办理档口更名过户手续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曹立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对于借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错误,但是双方在2015年7月5日达成了《关于2A067档口的处置问题的协议》及《档口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当时就已约定,如果李桂荣无力还款,用抵押的档口抵债,由于曹立勇的原因,导致此档口仍由李桂荣使用,因此不能认为李桂荣没有还款的意愿。2、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曹立勇、李桂荣没有约定2015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曹立勇辩称,根据李桂荣所陈述的协议,双方约定2015年10月5日李桂荣按照每月1200元向曹立勇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李桂荣不在给付利息,故李桂荣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曹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桂荣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立勇与李桂荣经人介绍相识,李桂荣因需资金周转向曹立勇借款28万元。2014年2月26日,曹立勇(甲方)与李桂荣(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期限3个月,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每月6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利息。乙方在借款期间自愿用自有五爱市场五爱国际商贸城一期2A067档口作质押,档口租赁协议书原件和租赁费交款发票原件交由甲方保管。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质押物,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则质押权失效。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桂荣的上述五爱市场五爱国际商贸城一期2A067档口质押给曹立勇,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能还清借款,乙方同意将档口无条件转让给甲方受偿借款,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曹立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桂荣借款28万元,李桂荣为曹立勇出具了收条。借款后,李桂荣按照约定偿还曹立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双方又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收条,内容与2014年2月26日形成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收条内容一致。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2A067档口的处置问题的协议》,内容为: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期限,即日起到2015年10月5日止还清欠款,如还清欠款,甲方对之前所有债权不予追究,如不还清欠款,乙方一日内搬离档口,甲方有权按双方此前达成的协议对档口进行更名处理,此期间(2015年7月5日到2015年10月5日),乙方按每月1200元给予利息,利息为上打租,每月5日前付清。剩余租金按照实际剩余退还给乙方。在2015年10月5日前甲方不能擅自更名。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但李桂荣从2014年10月开始拖欠曹立勇利息,借款本金28万元未还。庭审中,李桂荣承认该档口仍由其经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曹立勇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转款记录、收条,向李桂荣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偿还逾期借款利息,曹立勇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桂荣提出的应按照每个月1200元的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2014年7月5日形成的《关于2A067档口的处置问题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5年7月5日到2015年10月5日期间,李桂荣按每月1200元给予利息,且李桂荣在2015年10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曹立勇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李桂荣应按照年利率24%偿还曹立勇逾期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曹立勇借款本金28万元;二、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曹立勇借款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曹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4元,保全费2508元,由李桂荣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桂荣提出双方已约定,如果李桂荣无力还款,用抵押的档口抵债,由于曹立勇的原因,导致此档口仍由李桂荣使用,因此不能认为李桂荣没有还款意愿的问题。经查,李桂荣在一审答辩时陈述:“……曹立勇说想要档口,我说档口不仅仅值28万元。这个档口没有使用期限,只要交租金就可以用这个档口。曹立勇倒找给我钱,我就可以将档口交给他。但是曹立勇说就28万元。我说28万元太少了……”。据此可以认定曹立勇与李桂荣签订的《质押合同》和《关于2A067档口的处置问题协议》不能实现。因李桂荣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且档口又一直由李桂荣使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实际情况,判决李桂荣偿还曹立勇借款本金28万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桂荣提出的利息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形成的《关于2A067档口的处置问题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5年7月5日到2015年10月5日期间,李桂荣按每月1200元给予利息,但李桂荣在2015年10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曹立勇借款本金,对此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应当有效,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李桂荣应按照年利率24%偿还曹立勇逾期还款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桂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李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