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志义与沈阳景盛万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义,沈阳景盛万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义,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景盛万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四路4-1号。法定代表人:栗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溶开,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张志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景盛万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义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沈阳兴铭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属于双重劳动关系。万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志义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提供工作条件,继续工作,3、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579516.63元(试用期6个月,每月21266.67元,转正期17个月,每月26583.33元),4、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5833.33元。一审法院查明: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沈阳投资设立了四个项目公司,其中包括万利公司、沈阳瀚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兴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铭公司)以及沈阳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义曾系兴铭公司职工,2015年9月17日张志义与兴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工资为税前每月26583.33元,每年31.9万元,绩效考核薪资当月度考核下月度兑现,具体参照《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绩效管理激励方案手册(试行)》执行。试用期6个月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试用期工资为21266.67元每月。张志义在兴铭公司从事总工程师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张志义在庭审中自认,其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兴铭公司发放并缴纳,张志义于2016年7月14日与兴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兴铭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为兴铭公司及万利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11月1日,张志义以沈阳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东法院作出(2016)辽0104民初12378号判决依法驳回了张志义的诉求,张志义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辽01民终9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本案张志义于2017年4月24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7)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志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志义与兴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兴铭公司向张志义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故张志义与兴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志义是否与万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从而建立多重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金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证言。”本案中,虽然张志义作为兴铭公司的总工程师与同是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下属公司即万利公司在业务上有一定联系并且存在业务交叉也符合行业惯例,但不能因此证明张志义与万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关联单位之间交叉使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张志义已与兴铭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故对张志义主张的与万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志义本次诉讼的各项主张,均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的合法权益,并且张志义已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兴铭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对张志义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志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志义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义作为兴铭公司总工程师,与同是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下属公司万利公司在业务上有一定联系并且存在业务交叉符合行业惯例,但不能因此便证明张志义与万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张志义与兴铭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兴铭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张志义亦承认与兴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在张志义与兴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其主张同时与万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志义与万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请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