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龚家珍、顾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家珍,顾忠丽,左光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家珍,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忠丽,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审被告:左光前,男,汉族,1967年3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龚家珍因与被上诉人顾忠丽、原审被告左光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家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赔偿金额进行公平合理认定。事实与理由:1、由于保险公司从事的是商业行为,利益驱动导致定损是否客观公正,需要法院进行公正地审核认定,而发票中涉及的是否全是上诉所致,也需逐一对发票关联维修清单进行审核,一审仅凭发票及定损报告进行判决过于草率。2、在庭前及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诸多证据,包括在平安保险公司提取的事故现场拍摄图片及维修清单,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当月(2月4日)平安保险公司拍摄现场照片(5张)、事故真正原因尾部撞击图片(3张)上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车辆在事发之日,车尾后部明显有修理刮灰痕迹,这证明事发之日前,被上诉人车辆存在过维修,不是上诉人所致,且车尾部灯及轮眉并未受损;被上诉车辆前方正面照片一张,证明受损仅中网受损,仅需要换中网,并不涉及前保全杠的更换材料及维修。上诉人提供的文峰汽修维修厂维修清单是事发后,被上诉人老表刘家群就该车维修所出具的,含被上诉人自己更换(不属于事故所致)的前保险杠、轮眉等共计6930元(如去除不该更换部分仅4000元),而被上诉人的发票却高达9633元,加上其它费用在内,判决中为11914元,两者相差近8000元。同一辆车在瓮安及都匀维修差距之大,不符合常理。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及照片,被上诉人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部位车尾后部及车身正面中网,根据此定损报告及清单中不应更换及维修的内容如下: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下护板、前叶子板内内衬、前叶子板轮眉(左、右)、后保险杠皮、前保险杠(全喷)、行李箱盖(全喷)、后转板喷漆、后围整形修理、倒车灯、后保险杠反光光板(右)等。实为事发之日前被上诉人车辆本身正维修部位及未被上诉人事故导致损坏部位。被上诉人借本次事故把本不该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强加给了上诉人。3、犹为一提的是,本案审判法官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具体为:(1)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为何当时议定在被上诉人老表刘家群维护厂修理,后又私自未经上诉人同意改到都匀维修时,法官称修理地点应由被上诉人决定,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2)在上诉期间,本案审判员亲自打电话给上诉人丈夫,建议别上诉,违反法官的职业道德。最后,被上诉人于3月7日去汇海维修,而保险公司报案时间是3月8日,事发时间是2月4日,不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无视上诉人的证据,一审审理法官有失公平、公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认定。一审判决对争议车辆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当维持。二、上诉人所述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是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不予采信。本案争议车辆损坏后,上诉人委托其父亲、配偶与答辩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损坏部件均一一核对,是因上诉人认为修理费过高,未在瓮安修理,后车辆在都匀汇海汽贸4S店由保险公司定损,上诉人对定损并无异议,4S店均是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及车辆实际情况进行修复,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答辨人及4S店有超范围维修的情况。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顾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7年2月4日,被告龚家珍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瓮安县三中方向往新区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磷化公司门前路段处,所驾车前保险杠与前方倪忠伦停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碰撞,碰撞后,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部位与前方同向由唐小云停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碰撞后,贵J×××××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部位与前方同向由王珺停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四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家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忠伦、唐小云、王珺无责任。经法院依法传唤调查,唐小云、王珺自愿放弃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赔偿的权利。(二)肇事车辆权属情况:龚家珍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左光前,倪忠伦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顾忠丽,倪忠伦与顾忠丽系夫妻关系。(三)交通费429元。原告因为修车从瓮安到都匀往返所产生的过路费100元,油费200元,车费129元,共计429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二被告庭审中表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四)贵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投了交强险,定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左光前。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车辆维修费9633元。原告主张9933元的车辆维修费,被告龚家珍以其定损和报价的时候不在场为由不认可。该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而产生维修费用是事实,原告3月7日在贵州汇海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3月16日接车,在此期间所产生的维修费9633元,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定损报告、贵州汇海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接车后于3月17日在瓮安县永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300元维修发票,此时车已经修好,不应再产生维修费用,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原告的车在之前就被撞过,该我撞的部分我会承担,不是我造成的损坏我不会承担”的辩称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车辆维修费为9633元。(二)租车费用800元。原告主张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因没有交通工具而产生的租车费用16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车非营运车辆,且费用过高而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该院酌情支持租车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0862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左光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左光前应承担2000元的责任,其余8862元由龚家珍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左光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忠丽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龚家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忠丽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租车费等共计8862元;三、驳回原告顾忠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龚家珍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顾忠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贵J×××××号车辆的维修费用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顾忠丽诉请龚家珍及左光前连带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为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定损报告及贵州汇海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能印证顾忠丽所有的贵J×××××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9633元维修费的事实,上诉人龚家珍主张该维修费用过高及包含有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用,但其对此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龚家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龚家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才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