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世龙、张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龙,张发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龙,男,汉族,1993年6月9日出生,住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明,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世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市场价格每天95元支付实际租赁费用,且不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双方合同到期后,周边租户房租都在下降,张发明不降反升,并以涨房租为由恶意驱赶王世龙,双方未达成新的租房协议,原审法院判决王世龙按每天137元的价格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以市场价格每天95元并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赁费用,王世龙的装修设施归王世龙所有。因双方就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问题尚未协商一致,上诉人目前尚未搬出张发明所有的房屋。张发明辩称,1、2016年1月1日,张发明、王世龙签订的合同期满后,王世龙既不跟上诉人续签合同,也不交纳租金,也不退房,给张发明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占有期间的费用正确。2、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须按照年度使用费用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判决让王世龙向张发明支付2500元的违约金正确。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或者一方终止合同时王世龙不得要求返还装修和其他费用,并保持房屋的完整性,故王世龙要求装修设施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位于清丰县××商业街××区××、××号门面房。2、要求被告每天支付实际占用费137元,自2017年1月1日直至交付该门面房为止。3、要求被告支付违01约金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张发明、王世龙签订了《资产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张发明将位于清丰县××商业街××区××、××号门面房租赁给王世龙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付款方式为年付,王世龙应予每年一月一日前十日付清当年资产使用费。合同到期王世龙不得要求张发明返还装修及其他费用。使用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王世龙无条件将房屋退还张发明,如继续使用则需提前三个月书面向张发明提出,张发明在合同期满前正式回复,如同意继续使用,则需续签合同,使用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按照使用费的5%向对方缴纳违约金。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订《资产使用合同》,王世龙持续占有使用张发明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发明、王世龙签订了《资产使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同约定房屋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起,该房屋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王世龙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张发明明确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在2016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张发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王世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返还房屋的义务,张发明要求王世龙返还所租赁的位于清丰县××商业街××区××、××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王世龙一直持续占有房屋,给张发明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张发明要求按照原���同约定的使用费每天137元(5万÷365天)支付实际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张发明要求王世龙按照使用费的5%支付违约金(50000元×5%=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世龙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世龙搬离并将位于清丰县××商业街××区××、××号门面房返还给张发明。二、王世龙支付给张发明房屋实际占用费按每天13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交付该门面房之日止。三、王世龙支付张发明违约金2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王世龙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但张发明、王世龙签订有《资产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年5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王世龙未继续支付租金亦未返还房屋,张发明要求王世龙返回房屋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资产使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按照使用费的5%向对方缴纳违约金,本案中合同到期后,王世龙未继续支付租金亦未返还房屋,故原审法院支持违约金2500元并无不当。因王世龙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故王世龙上诉称装修设施的归属问题应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世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