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耀其、孙辉与彭正明、彭月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其,孙辉,彭正明,彭月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395号原告:孙耀其,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孙辉,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正明,男,192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彭月英,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系被告彭月英之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孙耀其、孙辉诉被告彭正明、彭月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耀其、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分家、继承折价款1,9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孙耀其系被告彭正明的女婿,被告彭月英系被告彭正明的养女,双方已于1985年8月28日解除收养关系。1990年下半年至1991年初,经原告孙耀其及妻子彭月兰(被告彭正明的小女儿,2004年2月5日病故)和被告彭正明及彭全娣(被告彭正明的妻子)4人共同出资建造了青浦区华新镇朱长村长浜432号三上三下楼房及两间平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房过程中,原告孙耀其从采购建材、选择工匠、筹措资金等均一手操办。新房建好后,原告孙耀其夫妻及儿子孙辉即入住新房。之后宅基地登记表确定立基人口为4人,即:彭月兰、孙辉、彭正明、彭全娣。2003年6月,因彭月兰患病,一家三口从系争房屋搬出。2015年8月,两被告将房客赶走后,两原告即提出异议。之后,两被告擅自拆除了系争房屋中的三上三下楼房,两间小屋尚未拆除。该楼房建筑面积202.6平方米,每平方米市价15,000元,合计3,039,000元。小楼建筑面积32.8平方米,每平方米市价7,500元,合计246,000元。系争房屋价值合计3,285,000元。基于所有权及继承权,两原告应享有60%的份额,计为1,971,000元。因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经报警及村委会协商均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彭正明、彭月英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1.农村宅基地房屋不能买卖,两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计算标准和结果根本不合理。2.对原告所述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3.系争房屋的批复申请人是彭正明夫妇,虽然宅基地登记时写了4人,但并没有明确具体是谁。4.系争房屋全部由彭正明夫妇出资建造,原告孙耀其仅有出力,选择工匠和采购建材等。原告孙耀其婚后不久就患病,家里没钱。彭月兰患病后家里也没钱,还是被告彭正明夫妇出资帮其看病。虽然原告孙耀其对系争房屋的建造有贡献,但其一家在系争房屋中住过,且彭正明夫妇也给过孙耀其钱,因此,即使孙耀其有贡献,也不应给予其任何补偿。5.2015年两被告基于合法手续建造新房,需要拆除旧房,故让房客走了。目前主屋已拆除,小屋还在。6.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继承权。彭正明夫妇在去世之前均立有遗嘱,彭全娣将她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留给彭月英和彭月妹。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彭正明及其妻子彭全娣(2013年去世)获批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朱长村长浜432号建造二层楼房一幢、小屋两间等系争房屋。1991年10月,经丈量,相关部门确认彭正明一户房屋准予登记面积为198平方米,宅基地立基人口4人。就建房批复与宅基地登记表中人数之不同,2015年12月23日,系争房屋所在地青浦区华新镇朱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990年8月彭正明申请翻建房屋的批复中,申请人是彭正明本人和妻子彭全娣二人。女儿彭月兰当时已出嫁在本队孙耀其家,并育有一子,取名孙辉。1991年新房建好后,彭月兰回娘家居住,共同生活。村委在1991年办理农民宅基地使用证时,工作人员根据当时的居住情况,在登记表立基一栏中填上了4人。该4人分别是彭正明、彭全娣、彭月兰、孙辉。另查明,2015年1月,彭正明等人申请拆除系争房屋、翻建新屋,并于同年4月获得相关部门批准。2015年8月,彭正明、彭月英开始拆除系争房屋,当月14日,孙耀其报警要求彭正明、彭月英二人停止拆房。2015年9月9日,彭正明等人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后,原、被告争议不断,并各诉至本院。其中,彭正明、彭月英要求孙耀其清除堆置在系争房屋宅基地空地上的砖块,孙耀其、孙辉则要求彭正明、彭月英恢复系争房屋原状,本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支持了彭正明、彭月英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孙耀其、孙辉的诉讼请求。孙耀其、孙辉对此仍不服,再次提出本案赔偿之诉。又查明,孙耀其与彭月兰(2004年2月25日死亡)于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2日生育孙辉。婚后孙耀其曾患XXX疾病。彭月兰系彭正明和彭全娣的小女儿,彭月英为彭正明和彭全娣领养的长女。2012年6月11日,彭正明、彭全娣各留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系争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未曾分割。在二人过世后,相应的产权份额由大女儿彭月英、二女儿彭月妹共同继承,各得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再查明,2010年,孙耀其、孙辉及案外人邓林秀申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获批,并建造了新房。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2016)沪0118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沪02民终8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复印件、居民死亡推断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沪0118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沪02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沪02民终8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拆房协议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进行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原告称,建造系争房屋时,自己一家与彭正明一家经济混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农村经济往来账目复印件1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说明双方账目做在一起,无法证明钱款是由彭正明领走的。相反,因为孙耀其生病,为了照顾孙耀其,钱都被孙耀其领走了。承包地与房屋以及宅基地无关。就款项的领取,原告孙耀其称,钱被谁拿走的记不清楚了,反正帐是记在一起的。即使原告拿走了,也用在建系争房屋上了。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未经新建、翻建、改拆建的,应以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复中核定的人员及家庭共同成员认定房屋权利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申请人为彭正明、彭全娣,并不包括两原告及彭月兰在内。朱长村村委会虽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系争房屋宅基地登记表中立基人口4人,包括彭月兰和孙辉在内,但一方面,立基人与房屋申请人并未等位概念,在建房批复与宅基地登记表存在不同的情况下,权利人的确定,应以建房批复为准;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证由村、乡、县三级公示、审批并发证,因此,仅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确认立基人口的具体对象并非没有合法性上的疑问;最后,即使彭月兰和孙辉系立基人,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陈述了当时将其二人列入在内的原因是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非确定二人为系争房屋宅基地的共同申请人,故在2010年孙辉已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情况下,其仍坚持自己为系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孙耀其主张自己在建房时曾有出资,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集体经济组织账册也不能反映孙耀其一家的经济与彭正明一家的经济发生混同。鉴于孙耀其不是系争房屋建房申请人,故即使其对于系争房屋有过出力等方面的贡献,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彭正明及彭全娣。彭全娣生前留下的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公证遗嘱,系争房屋中彭全娣名下的份额应归彭月英、彭月妹所有,与彭月兰进而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认为基于所有权及继承权,自己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进而认为两被告拆房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中小屋并未拆除,故两原告基于侵权一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小屋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耀其、孙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9元,减半收取计11,269.50元,由原告孙耀其、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