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淑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淑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2402号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滨湖东路826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05456040X。法定代表人:林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才,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淑洁,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淑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高淑洁交清有关费用而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