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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育政与徐冬平李玉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育政,李玉霞,张育福,徐冬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4执异45号异议人(案外人)张育政,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李玉霞,女,生于1971年9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张育福,男,生于1966年6月9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徐冬平,女,生于1965年11月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执行李玉霞与张育福、徐冬平诉讼保全纠纷一案中,于2016��5月25日出具(2016)渝0114执保130号执行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张育福、徐冬平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产权证号:X**)、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产权证号X**)的房屋予以查封”。对此,异议人张育政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育政诉称,请求中止(2016)渝0114执保130号执行裁定书。2007年,张育福、徐冬平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产权证号:X**)以60000元的价款出售异议人张育政,2007年6月4日,张育福、徐冬平将该房移交给张育政入住,2013年7月18日补签《房屋转让协议》,7月22日办理《公证书》。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18日,张育福、徐冬平与张育政补签的《房屋转让协议》,明确出售异议人张育政的房屋是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2016)渝0114执保1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张育福、徐冬平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产权证号:X**)、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产权证号X**)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没有对异议人提出的对张育福、徐冬平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产权证号:X**)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没有对异议人张育政提出的对张育福、徐冬平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房屋进行查封;异议人张育政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查封被申���人张育福、徐冬平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产权证号:X**)、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产权证号X**)的房屋”与张育政购买的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及现居住的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总层数X层XX房屋是同一套房屋。其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育政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远义审判员  徐洪斌审判员  谭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