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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75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贵。委托代理人:刘方胤。被执行人: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3-5-7号。法定代表人:宋志远,经理。被执行人:大连鑫亚隆塑胶厂,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干河村。负责人:宋志远,厂长。被执行人:宋志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执行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8081095,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送达了(2017)辽0204执753号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在金融机构所设立账户的余额情况;查询了被执行人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在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情况。由于被执行人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80810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67805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于晓波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学伟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