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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1826号原告王某1,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王某2,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妹妹,原、被告的父亲王某、母亲靳某婚后生育六个子女,长女王某、长子王某、次女王某2、三女王某、四女王某、五女王某1。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5年11月5日相继去世,原、被告父母留有合法财产:房产2套,一套位于,建筑面积64.72m2,一套位于,建筑面积为83.19m2,有银行存款8731.42元,有债务12000元,经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有权继承房产面积24.66m2,银行存款1455.32元,债务2000元,另有父亲王某去世后丧葬费5500元(33000÷6)。判决后,被告一直占有共同继承的房屋不搬家不腾房,也不予原告应继承的房产继承款和应继承的银行存款1455.32元,以及应支付的丧葬费550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卖房或予以现金支付,但被告一直无理由拖着不腾房、不支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因判决未将被告支付的日期明确,无法执行。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依法继承房屋面积147.91m2价值为50万元,银行存款1455.32元,丧葬费5500元,共计90288.65元(即按照(2016)内02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将继承份额兑现为金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1诉被告王某、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了(2016)内02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被继承人王某和靳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位于(建筑面积为64.7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3.19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及在包商银行的存款13.37元,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8718.55元。及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前遗留的债务12000元;二、王某、王某、王某2、王某、王某、王某1六人对上述遗产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对上述两套房屋均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分别为位于(建筑面积为64.72平方米),每人享有(64.72平方米/6人)10.79平方米份额的继承权;位于(建筑面积为83.19平方米),每人享有(83.19平方米/6人)13.87平方米份额的继承权;银行存款8731.92元,每人享有(8731.92元/6人)1455.32元的继承权;债务12000元,每人负责偿还(12000元/6人)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王某2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内02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因该判决无法执行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实现自己的继承份额。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立案和受理。本案已经由(2016)内0202民初181号、(2016)内02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王某1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8.61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