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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财銮与杨贤凤、林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财銮,杨贤凤,林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808号原告:杨财銮,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贤凤,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学英,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杨财銮与被告杨贤凤、林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杨财銮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杨贤凤名下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杨贤凤、林学英去向不明,本院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财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贤凤、林学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财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贤凤偿还杨财銮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林学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杨贤凤、林学英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贤凤以经济无法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杨财銮借款10万元,杨贤凤亲自出具一张借条交给杨财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在三个月内还款不计利息,若超过三个月则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杨财銮多次向杨贤凤催讨借款,但杨贤凤一直拖欠不还。上述借款是杨贤凤与林学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学英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财銮特提起诉讼。杨贤凤、林学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杨贤凤于2015年3月11日向杨财銮借款10万元,并向杨财銮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月利壹仟贰佰元正”,若三个月之内还款则不计利息,逾期未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杨贤凤与林学英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杨财銮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户籍回执以及经杨财銮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杨贤凤与林学英的婚姻登记档案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贤凤于2015年3月11日向杨财銮借款10万元,有杨财銮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杨财銮主张借条中载明的“月利壹仟贰佰元正”即其与杨贤凤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和书写习惯,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杨贤凤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现杨财銮主张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付,本院予以支持。杨贤凤所负的本案债务发生于杨贤凤、林学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贤凤、林学英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杨贤凤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杨财銮要求林学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贤凤、林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贤凤、林学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财銮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均由被告杨贤凤、林学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秀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钦梅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