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赵勇军、徐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赵勇军,徐海霞,赵越,陈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900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18436308负责人:薛亚兵,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云程,男,系该行职员。被告:赵勇军,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徐海霞,女,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赵越,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陈根华,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中支行)与被告赵勇军、徐海霞、赵越、陈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负责人薛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云程、被告赵勇军、陈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霞、赵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勇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16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以后至贷款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继续主张。2、被告徐海霞、赵越、陈根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勇军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徐海霞、赵越、陈根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15日。该笔贷款采取按月结息的方式,目前现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结息,担保人一直未履行代偿义务,被告行为已违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勇军辩称,对借款没有争议,钱确实是本人借的,当时为了购买汽艇(生产工具),由于经营亏损,发生生产事故,目前无法一次还清,需要时间分期还款。被告陈根华辩称,本人确实做的担保,这个是事实,赵勇军的经营出现亏损,无法归还借款,赵勇军现在只能分期还款,无法一次还清。被告徐海霞、赵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赵勇军以收购海产品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提出申请贷款20万元。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人赵勇军向贷款人农商行城中支行申请借款,担保人赵越、陈根华、徐海霞。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收购海产品。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0.8%。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赵勇军,账号为62×××39。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还本付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内容。(二)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债务人赵勇军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保证人徐海霞、赵越、陈根华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9月29日,被告赵勇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办理借款借据,借款日期2015年9月29日,到期日期2016年9月15日。借款用途收购海产品,借款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月21日。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发放该笔贷款。借款人赵勇军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账户:户名赵勇军,账号为62×××39。其他内容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9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赵勇军未能按时还本结息,担保人徐海霞、赵越、陈根华一直未履行代偿义务,四被告行为已违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与被告赵勇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赵勇军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息,其逾期不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被告徐海霞、赵越、陈根华自愿为被告赵勇军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海霞、赵越、陈根华对被告赵勇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徐海霞、赵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赵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利息1616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给付。三、被告徐海霞、赵越、陈根华对被告赵勇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被告赵勇军、徐海霞、赵越、陈根华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于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赵 俊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人民陪审员 李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