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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孟某、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孟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896号原告:孙某,女,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王某,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并返还原告的土地3.2亩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孟某未答辩。王某庭审中表示愿意赡养原告,要求原告跟着其吃饭,原告有××,但是不给她钱;其原来只种了原告2亩地,另外1.2亩在那白着,是原告让其种的,同意返还给她3.2亩;这个3.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孟某拿着,现在被告家,同意给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生育三子五女,二被告为原告的三子及三儿媳。现二被告种着原告的3.2亩土地,拿着该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作为七十四岁的老人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某要求原告随其生活,但原告表示不愿意,二被告应尊重原告的意见,可以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共有八个子女,结合2016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8586.59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赡养费每年11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给付医疗费900元,××、每年确需7200元医疗费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需要时与子女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亩土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王某同意,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王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100元;二、被告孟某、王某返还原告土地3.2亩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亚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