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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华英与荆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英,荆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799号原告:胡华英,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荆铁荣,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胡华英与被告荆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铁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暂定利息12000元,共计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并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但是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贵院,望贵院能判如所请。荆铁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荆铁荣因生意周转,向胡华英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胡华英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4月30日,荆铁荣又向胡华英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胡华英人民币伍仟元整。荆铁荣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但荆铁荣至今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胡华英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荆铁荣向胡华英借款的金额和时间,双方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二、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不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胡华英、荆铁荣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荆铁荣依法应从胡华英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荆铁荣应当向胡华英清偿债务。胡华英关于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荆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胡华英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胡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荆铁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荆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夷畅人民陪审员  周仁花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