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案发时是司机。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厢式货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由南向北行至北新街与市庄路交口南30米处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颅脑损伤继发呼吸衰竭死亡。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的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厢式货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街与市庄路交口南30米处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颅脑损伤继发呼吸衰竭死亡。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某骑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结论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注:在民事诉讼中死亡)及其亲属以王某某、韩某(实际车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调解出具(2016)冀0105民初60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韩某已按约定履行了赔偿款共计62万元,黄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新物证尸检字[2016]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照片,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600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证实。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均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王某某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