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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素芬与黄茶妹、何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芬,黄茶妹,何必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785号原告:丁素芬,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平阳县。被告:黄茶妹(曾用名桃均),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何必胜,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素芬与被告黄茶妹、何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芬、被告何必胜委托代理人吴逢图、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茶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芬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丁素芬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黄茶妹以其丈夫何必胜投资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原告丁素芬在庭审中称:1.原告丁素芬在两三年之前陆续开始借款给被告黄茶妹。2.被告黄茶妹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时,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所有借条进行结算后出具一份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3.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被告黄茶妹通过温小林支付利息给原告,且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0月份。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费用未产生。原告丁素芬庭后称:1.被告黄茶妹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温小林带黄茶妹到原告住处,并借得两三万元,并由温小林和黄茶妹共同出具借条;之后的借款都是原告将款项直接送给被告黄茶妹。2.被告黄茶妹将被告何必胜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陡门街79号后房屋的产权证押给原告等债权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茶妹在庭后本院征询其答辩意见时称:1.被告黄茶妹一直使用黄陶君的名字,并不知道还有桃均的名字。被告黄茶妹不知道原告,可能见面会认识。2.被告黄茶妹从他人处借款300000元给其哥哥使用,当时被告黄茶妹哥哥还欠被告何必胜110000元未还。后因被告黄茶妹无力偿还对外所借的300000元债务,故从2012年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陆续向温小林陆续借款1000000多元,均约定月利率6%。3.被告黄茶妹因无力归还结欠温小林的借款本息,故同意温小林以被告黄茶妹的名义对外借款,且所借得的款项均用于偿还被告黄茶妹结欠温小林的借款本息。因此被告黄茶妹在出具本案借条给原告时,亦收回其出具给温小林的相应借条,但被告黄茶妹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4.被告黄茶妹于每月1号和15日与温小林结算借款利息,包括温小林以黄茶妹名义对外所借的借款利息,虽然温小林称其以被告黄茶妹名义所借的款项均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黄茶妹实际上以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给温小林,故温小林从中赚取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被告黄茶妹结欠外债大概2000000多元。6.被告何必胜对本案债务不知情。7.因温小林还欠原告丁素芬债务未还清,故被告黄茶妹与温小林、原告丁素芬协商,将温小林对原告丁素芬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黄茶妹,同时收回被告黄茶妹出具给温小林相应借款金额的借条。被告何必胜辩称,1.黄陶君是谁不清楚,故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何必胜在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即使黄陶君就是被告黄茶妹,被告何必胜亦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任。3.被告何必胜从2008年7月份开始就在安徽省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担任车间班长,但未在该公司入股,并居住在该公司的单身宿舍;被告何必胜也没有办厂。4.两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黄茶妹从未入住安徽省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宿舍。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茶妹与何必胜于1991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黄茶妹对外一直使用黄陶君的名字。被告黄茶妹于2016年9月15日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5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条3张,被告何必胜提供其与被告黄茶妹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丁素芬与被告黄茶妹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因被告黄茶妹已确认本案借条系其出具,故本院对被告何必胜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黄茶妹主张本案债务系温小林将其对原告丁素芬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黄茶妹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被告黄茶妹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也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况。现原告丁素芬要求被告黄茶妹偿还借款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茶妹、何必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茶妹、何必胜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茶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茶妹、何必胜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素芬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黄茶妹、何必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花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