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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154浦建清与张从喜、张宝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建清,张从喜,张宝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154号原告:浦建清,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从喜,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张宝桂,男,1953年2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浦建清诉被告张从喜、张宝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喜、张宝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从喜归还原告浦建清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宝桂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从喜系熟人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张从喜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时间不长便还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从喜承诺自2015年5月20日起承担月息2000元/月,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出具了3万元的条据。2016年3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结算,被告张从喜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被告张宝桂为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张从喜、张宝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从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从喜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签订本协议之日前被告张从喜补偿原告利息3万元。本协议���订之后,被告张从喜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按月结算。本金暂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被告张从喜违反上述约定,需补偿原告20%的违约金。2016年3月11日,借款人张从喜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浦建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现金已到账)。被告张宝桂在担保人处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案中的借款20万元由本金15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结算的利息3万元以及2016年3月11日前的利息2万元构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条已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从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的20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原告的陈述,该借条中包括5万元的利息,且该5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月息2分,故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利息5万元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从喜应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张从喜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张从喜支付原告月息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从喜应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张宝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张宝桂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从喜、张宝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浦建清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张宝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浦建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张从喜、张宝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