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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长青、章元娥、李凌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章元娥,李X,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槐树下村东风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531号原告李长青,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章元娥(曾用名:贺元娥),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李X,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理人李长青,系原告李X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友,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槐树下村东风组,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槐树下村东风组。负责人王长湖,该小组组长。原告李长青、章元娥、李X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风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青、章元娥、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友,被告东风组负责人王长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青、章元娥、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一份额土地征收款99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长青、章元娥系被告组员,当年响应国家政策号召,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告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本组每位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理应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但被告拒绝分配,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东风组辩称:根据组上村规民约,原告不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长青、章元娥于200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3日婚生一男孩李X。原告一家均系被告组民。2010年9月,原告李长青、章元娥夫妇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东风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东风组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7年7月12日,东风组将获得的补偿费用按人口分配给了组民,每个组民分得99489元,但被告以依村规民约为由,未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被告协商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本案原告李长青、章元娥夫妇自愿生育一个小孩,且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应增加一人份额,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村规民约应不予增加一人份额的辩称,与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长青、章元娥、李X土地征收补偿费用99489元。如果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审 判 员  丁秋萍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