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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生与被告于亮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于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631号原告:张东生,男,汉族。被告:于亮,男,汉族。原告张东生与被告于亮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费45000元;2.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按年利率8.5%)为4781.25元;3.索款损失1000元;4.被告承担三次起诉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8.5%)为4781.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金昌商汇大厦工程务工,被告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劳务费,但被告未信守承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于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张东生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亮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于亮拖欠原告张东生劳务费4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张东生在被告于亮承建的金昌商汇大厦工程务工。2016年3月1日,被告于亮向原告张东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东生现金45000元。注:2016年4月底付清”。后原告张东生多次向被告于亮索要劳务费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东生为被告于亮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于亮应当支付劳务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东生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亮给付劳务费4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被告于亮约定的欠款付清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3375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被告承担的索款损失以及两次起诉预交的诉讼费,应予许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亮给付原告张东生劳务费45000元以及利息3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傲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