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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金花与赵春雷、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花,赵春雷,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118号原告:宋金花,女,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雷,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和,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号车大包车主.被告: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神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立忠,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马云,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女,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金花与被告赵春雷、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杰,被告赵春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和,被告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春雷、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9721.5元(医疗费317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25元、护理费3410.88元、误工费20645.68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17时00分许,被告赵春雷驾驶×××号车沿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塔指前门路段时,撞到路边的原告。原告诊断为,左手5掌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后经交警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无任何责任。原告索要损失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被告赵春雷辩称,×××号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被告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的所有人。原告损失具体数额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号车的所有人,该车购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没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原告具体损失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款已汇至巴州人民医院原告名下,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8月21日17时00分许,被告赵春雷驾驶×××号车(出租车)沿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塔指前门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宋金花相撞,造成宋金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680.3元。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015年9月9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24612.16元(被告赵春雷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支付5000元)。建议为,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不适随访。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巴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11月16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春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1月10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6397.48元。×××号车系被告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承包给金立和,被告赵春雷系金立和的从业。×××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春雷未小心驾驶×××号车,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宋金花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1689.9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5天(住院)×120元/天=3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天×177元/天=3363元;原告住院25天及全休一个月,误工费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7元/天计算,误工费55天×177元/天=973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48612.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以上顺位由责任人予以赔��。×××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花损失32612.94元(已扣减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合计为38612.94元。被告赵春雷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扣减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530.15元后,剩余4469.8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金花保险金合计38612.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赵春雷垫付的医疗费4469.85元。三、驳回原告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2元,由原告宋金花负担116.37元,被告赵春雷负担530.15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新 关注公众号“”